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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55-2 條
第四十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
前,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
,追繳部分或全部之獎助學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代表國家參與國際賽事之選手與其裁判長、訓練老師不予獎勵之情形及處理
    方式,該等人員有上開情形,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得依實際情形召集專家
    學者組成審查會討論。
三、本條所稱競賽結束,係指各職類競賽結束及頒獎典禮完成,意即競賽整體程序結
    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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