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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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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
      或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護性就業之個案。
(三)醫療復健穩定,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四)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
      量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個案。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轄
    區職業輔導評量資源及需求狀況,訂定前項對象優先服務順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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