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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21
二十一、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全部
        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或中止認可。
    (二)經國內認證組織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檢定機構喪失執行型式檢定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有效執行型
          式檢定業務。
    (四)怠於辦理型式檢定及相關符合性評鑑業務。
    (五)未依第十點規定辦理申請核准或變更,或未經核准前,擅自執
          行型式檢定業務。
    (六)檢定機構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二十七點所定
          現場督導或查核。
    (七)未於第二十七點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符合者,逕自恢復型式檢定業務。
    (八)未依第二十八點規定遵守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九)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接受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應將未完成之檢定案件,移交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接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