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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12 條
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之情形外,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展延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驗證機構申請
展延三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驗證機構審查核可者,收繳舊證換發新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一、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須配合證明書效期屆滿而申請效期展延。
二、第一項列明提出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展延申請期限為該證明書效期屆滿日為準
    ,回推三個月內皆可向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