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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13 條
驗證機構實施前條型式驗證之審驗,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試驗用
樣品,並就特定項目執行複測、抽樣、監督試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就品管
及製程查核。
驗證機構執行前項監督試驗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驗證機構實施產品型式驗證之審驗作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係指對某一
型式之機械類產品審驗其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然為使審驗作業更趨周延嚴謹,爰明
列實施產品複測、監督試驗或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之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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