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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19 條
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輸入者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非相同者,得
經該證明書名義人之授權,向驗證機構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
關。
前項授權放行通知書之授權範圍,及於證明書所列全部型號產品。
第一項授權,經證明書名義人通知驗證機構終止者,驗證機構應廢止第一
項同意授權放行通知書;其型式驗證合格經撤銷或廢止,或型式驗證合格
證明書經註銷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一、產品輸入之貿易分工態樣,包括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名義人非輸入者,為辦理證
    明書所屬產品之輸入通關作業,須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名義人之授權文件,
    由核發證明書之驗證機構出具授權放行通知書,授權範圍須及於證明書全部型號
    產品,始得辦理通關,爰明定之。
二、第三項明列前述授權經證明書名義人通知終止,或型式驗證合格經撤銷或廢止,
    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經註銷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撤銷或註銷該授權放行通知
    書。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為該證明書之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