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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20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變更者,重新申請型式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者,申請系列型式驗證。
三、前款變更不影響證明書登載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報請驗證機構備查。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技
術文件或測試報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鑑於型式驗證合格產品有設計變更,係屬市售產品之常態,爰明列更新申請型式驗證
之樣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