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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21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變
更或遷移者,應報請驗證機構變更記載,並申請重新換發證明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須配合生產廠場資訊變更而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