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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29 條
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
型式驗證業務。
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名義為之。但與型式驗
證相關之符合性評鑑工作,得由驗證機構依其專業及技術需求,另委由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符合性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符合性評鑑工作,因情況特殊,擬採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者,驗證機
構應擬具評估分析報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一、基於驗證業務涉及受託行使公權力性質,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
    爰明列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核認可後,將委託事項公告周知。
二、為有效掌握經認可之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業務概況,且滿足國際間符合性評鑑架構
    標準之外包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列驗證機構須以機構名義完成型式驗證業務。但
    驗證相關符合性評鑑工作,得委託經報准之機構辦理。
三、第三項明列因情況特殊,前述符合性評鑑工作擬採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之申報作
    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