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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33 條
驗證機構擬增列驗證類別或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並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認證範圍經我國認證機構減列時,驗證機構應即停止辦理型式驗證範圍內
受影響之符合性評鑑業務,並於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業務範圍及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為維持驗證機構經認可範圍內容之正確性,爰明列驗證範圍增減列之申報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