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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37 條
驗證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認可期限者,於原認可期限屆滿前三
十日內,不得受理驗證案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鑑於驗證業務涉及受託行使公權力性質,驗證機構未獲續予認可時,應保障申辦型式
驗證之廠商權益為優先,爰明列案件受理時間之限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