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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39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停辦理型式驗證,並
限期改善:
一、經國內認證機構暫停其認證資格。
二、驗證機構所採用之符合性評鑑機構,未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供。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
五、有申訴、陳情或爭議案件時,應配合辦理而未配合。
前項情形經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者,始予恢復辦理型式驗證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驗證機構為具備受託執行公權力之資格,如查核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等,中央主管
機關應令其暫停辦理驗證業務,俟驗證機構改善並經核符者,始予恢復,爰明列適用
之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