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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46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
一、經購樣、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型式驗證實施標準。
二、經限期提供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三、驗證合格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期限保存經型式驗證之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
    件。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產品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不符,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經依第十八條規定,限期依修正後驗證標準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屆期未完成。
八、驗證合格產品生產廠場不符合製造階段之符合性評鑑程序。
九、未繳納驗證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產品經公告廢止實施型式驗證。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於機械類產品之型式驗證作業採取由報驗義務人申請,及負責確認後續產製產品實
體與安全標準之符合性,為提醒報驗義務人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作法及通過
驗證後應遵循之規定,爰明列發現實體產品不符安全標準規定,或不配合提供型式驗
證合格證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等態樣,應予廢止產品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要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