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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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 條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資料有誤或缺漏,經通知限期提供,屆期未提供。
三、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運作者辦理報請備查,經發現備查資料明顯與事實不符、
    錯誤或缺漏等情形,或違反本辦法相關應遵循事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得不予備查。
二、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如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新增條文及全案修正,調整援引條次。
三、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作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
    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其意旨係為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優先
    管理化學品之實際狀況及潛在暴露風險,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管制之篩
    選依據。考量報請備查資料如有虛偽不實、誤報或缺漏或未依規定項目、期限報
    請備查,致備查資料未具真實性或不齊全,將造成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缺漏,爰
    為明確規範法律效果,同時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一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確保備查資料之正確性與完整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