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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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定義適用本辦法之運作包括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
者處置、使用之行為。
二、輸入係指進口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一旦經報關程序,即視為「輸入」之行為,又
相關優先管理化學品進口通關後,確實進入運作者之運作場所或貯存場所,如直
接運送至下游使用者工廠或運作者之貯存場所等,亦屬之。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尚在海關控管處理之過程中,屬於邊界未稅狀態之貨物。
(二)暫時貯存於特定之區域,包括海關監管之碼頭專區、貨棧、貨櫃集散地、保稅
倉庫、物流中心或自由貿易港區等,未通關進入我國國境。
(三)屬三角貿易即轉運出口等情形,因未有實際貨品進口,或是貨物自進口卸櫃碼
頭至內陸貨櫃集散站等涉及運送行為。
三、輸入者係指從國外進口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廠商,其應以國外賣方與國內買方所簽
訂之貨品貿易契約內容為依據,並以契約中,國內買方為輸入者,須符合本辦法
之規定。若無相關貨品貿易契約,則以報關後之貨物實際所有人為輸入者,例如
進口報單中之收貨人或貨物持有人。
四、有關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輸,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規定辦理;另對於化學品之
廢棄,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有關毒性化學物質或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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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運作管理相關事項,參考歷年運作實務及配合法制體例,新增用詞定義,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及用語,新增第三款「處置」之定義。
三、新增第四款「最大運作總量」之定義,以資明確。其中「同一年度」採「曆年制
」,即每年一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