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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由於部分可能含有第二條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危害物品,於其他法律已有相關運作
    管理規定,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如衛生福利部之菸害防制法、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廢棄物清理法、內
    政部之消防法等),另參考國際危害性化學品管理之作法,適當排除部分化學品
    之適用。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係以「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危害分類及標示,作為
    危害判定及篩選之基礎,爰比照該規則,訂定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相關化學品。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一、查本辦法相關化學品危害分類、運作者報備危害資訊資料,係以危害性化學品標
    示及通識規則相關規定為基礎,爰配合該規則規定,修正第一款為事業廢棄物。
二、配合法制體例用語之一致性,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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