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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第 9 條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
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報請備查;運作者於完成備查之次年起,另應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前項報請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運作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辦理報請備查,惟對於運作事實發生
    於期限之後者,尚無明確規定,爰第一項定明於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
    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報備。
三、考量此類運作者尚無前一年度運作資料,爰第二項規定將附表五「實際運作資料
    」列為排除報備項目,以符合運作實務,惟仍應將附表「化學品辨識資料」報請
    備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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