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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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
附相關資料,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專任負責人。
二、登記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變更,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第一項第三款顧問人員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核定,並予以登錄
前,顧問機構不得使其執行顧問服務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一、為落實顧問服務機構之管理,明定有關顧問服務機構申請認可事項有變更時,應
    檢附相關資料文件,於一定期限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於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三十日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附表五訂定說明】
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提報登錄顧問服務人員基本資料格式。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經查部分顧問機構應業務需求,新增之顧問人員,於尚未完成變更即參與顧問服
    務業務,惟查該新增之顧問人員資格條件尚未符合本規則之規定,為強化監督管
    理,確保服務品質,爰將第一項之備查修正為核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該
    等新增之顧問人員,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登錄前,顧問機構不得使其執行
    顧問服務業務。
三、配合第六條檢附之證明文件為登記地址,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顧問機構於專任負責人等事項有變更
    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