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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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顧問人員),指符合本
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並任職於顧問機構,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顧問服務
之人員。
前項顧問人員之類別如下:
一、提供工業防火防爆技術服務之人。
二、提供工業通風技術服務之人。
三、提供暴露評估技術服務之人。
四、提供勞工健康顧問服務之人。
五、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服務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為確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爰配合第三條所定顧問服務機構之服
務類別與範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人員之定義及類別。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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