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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考量化學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範疇,部分可能含有管制性化學品之物
    品,已由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以避免重複管理,如衛生福利部之
    菸害防制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內政部之消防法等。另參考國際危害性化學品管理之
    作法,適當排除部分化學品之適用。
二、查「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四條已訂有不適用該規則之規定,爰比照
    訂定排除適用本辦法之化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