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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管制性化學品許可之文件審查及證
書核發,應收取規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配合本法授權訂定之「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及「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
可管理辦法」,對於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及管制性化學品許可制度,訂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收取規費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屬低關注聚合物者,申請核准登記,於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
    申請,並取得符合相關規定所定條件之確認文件之資料審查。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依年製造或輸入量之級距,採取標準登記、簡易登記或
    少量登記類型,繳交安全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之審查。
三、新化學物質於列入公告清單前,登記人申請資訊保護或申請展延之文件審查。
四、運作者於運作管制性化學品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文件之審查。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與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法授權訂定之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二辦法對於新化學物質登記
(錄)所規範應繳交資料已整合一致,基於政府一體與便民性,為簡化新化學物質登
記(錄)之行政流程,勞動部前經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進行跨部會協商,已達成共識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為單一窗口,統一受理新化學物質登記(錄)事宜並收取行政
規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餘文字配合調整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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