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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第 12 條
未就業青年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
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三、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前項第四款受僱之認定,自未就業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一、搬遷補助金之補助資格及條件。
二、為鼓勵未就業青年跨域就業、減少因距離所致之就業障礙,爰明定經諮詢推介至
    相當距離以上之地點就業,因跨域就業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至就業地點一定距
    離內,且搬遷後有居住事實者,得依規定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三、由於居住房價於縣市間有所差異,搬遷者多考量縣市間之住屋成本而擇定居住地
    ,故搬遷地點與就業地點並未限於同一縣市,然基於跨域就業之補助目的,就業
    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仍應於三十公里以內。
四、為認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受僱,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起算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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