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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第 18 條
未就業青年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
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與租屋補助金得互相變更申領及其合併領取期間。
二、考量未就業青年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期間,可能因自身實際就
    業狀況,而有改變跨域就業方式之需求(例如跨域就業初期選擇交通往返方式,
    並請領異地就業交通津貼,惟自第四個月起,為減少長距離交通往返就業之時間
    ,改至就業地點附近租屋,而需申請租屋補助金),如能依未就業青年實際需求
    適時給予申領補助金之彈性,將有助於未就業青年長期穩定就業。基上,爰明定
    未就業青年於補助期間得變更申領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惟於變更
    申領後,每人合併領取該二項補助之期間,仍以十二個月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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