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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指派專業人員協助:
(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
      ,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以下簡稱協商委員會)
      。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查訪事業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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