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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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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之一般注意事項如下:
(一)勞動檢查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或包庇縱容違法,且應於法
      定權限內,遵照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勞動檢查,檢查記載事項應
      有事實證據為憑,做到程序合法及事證充分。
(二)本部規劃執行之相關專案勞動檢查報告,應通知事業單位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三)事業單位詢問違規處分事宜,得告知將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不
      宜於勞動檢查現場告知裁處額度。
(四)勞動檢查員應公正執行職務,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或糾紛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且不得對應迴避事項施加影響。
(五)勞動檢查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圖謀本人、親友及其他人之不當利
      益,或收受財務餽贈、涉足聲色場所及餐飲旅遊招待等,並不得對
      受檢事業單位之人員有騷擾之不當行為。
(六)勞動檢查員應嚴守保密義務,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且不
      得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並
      不得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或編造傳播虛假訊息。
(七)勞動檢查員不得在外兼職,領取報酬;其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
      接受媒體採訪或任意發表、散布有損機關之言論。
(八)勞動檢查員應專研致用、恪盡職守、遵守紀律及服從指揮,認真作
      好本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