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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規定「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
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事業單位應依「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確實依工作場所相關
製程危害資訊,發掘重大潛在危害,據以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及採取必要之
危害控制對策,並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勞
動檢查機構應依相關規定及本注意事項確實審查,事業單位如有虛偽不實
並嚴重危及勞工安全健康者,勞動檢查機構應退回申請案,經審查或檢查
合格者應廢止。
1、 適用範圍
    適用於下列各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
  1.1 甲類工作場所,包括:
  1.1.1 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1)石油產品:包括輕油、重油、石油腦、汽油等石油產品。
     (2)石化基本原料:指乙烯、丙烯、丁二烯等。
     (3)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得以特定製程區為個別危險性工作場
          所,或合併數個製程區成為單一危險性工作場所;如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得以三輕、四輕分別界定為危險性工
          作場所,或以該廠視為一個危險性工作場所。
  1.1.2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1)危險物、有害物:依上述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中文、英文及化學
          式等危險物名稱、有害物名稱認定。如氯化氫(HCl) 、氟化
          氫(HF)係以氣態物為規範對象,水溶液狀態之鹽酸及氫氟酸
          等不列入。
     (2)數量:危險物、有害物依其濃度百分比換算為純物質之數量。
          事業單位內有 2  個以上從事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
          物之工作場所時,其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以各該場所間距
          (連接各該工作場所中心點之工作場所內緣之距離)在 500
          公尺以內者合併計算。至於硝化纖維則僅將含氮量大於 12.6
          %者納入累計。
     (3)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
          處所為範圍。
  1.2 乙類工作場所,包括:
  1.2.1 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
        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1)原體合成使用之原料:使用前述六種物質之一或以上化學物質
          為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2)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以農藥原體合成製程區為範圍。
  1.2.2 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1)爆炸性物品:包括火藥、炸藥、爆劑、引炸物及其他具有爆炸
          性之化工原料。
     (2)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以製造爆炸性物品之製程區為危險性
          工作場所,從事爆炸性物品之研發或試驗之工作場所包括在內
          。
  1.2.3 爆竹煙火工廠
        爆竹煙火之製造等安全管理事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
        由內政部主政。爆竹煙火工廠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或檢查時
        ,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檢附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主
        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許可文件影本,勞動檢查機構並得據以認定符
        合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1.3 丙類工作場所,包括:
  1.3.1 設置有傳熱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蒸汽鍋爐之工作場所。
     (1)蒸氣鍋爐:指以火燄、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
          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力之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與其附屬之
          過熱器及節煤器,不包括以電熱方式加熱之蒸汽鍋爐。
     (2)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以該蒸汽鍋爐所在處所及其附屬設備
          、燃料之供應、儲存設備所涵蓋之工作場所。
  1.3.2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
        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工作場所:
  1.3.2.1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1.3.2.2 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1)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
            ,不包括:
          A、 移動式製造設備。
          B、 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C、 減壓設備。
          D、 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2)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以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及其附屬設
            備或連通之管、閥等處所,其內容物為高壓氣體之工作場所
            。
2、 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審查
  2.1 申請期限及申請義務人
  2.1.1 事業單位設置甲類工作場所,應於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30 日前
        ,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設置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
        場所之事業單位,應於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45 日前,向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2.1.2 氣體製造事業單位為供應其他事業單位所需之氣體原料,於他人
        所屬廠(場)內設置甲類(如矽甲烷)或丙類工作場所時,以於
        該場所從事作業之勞工所屬之事業單位為申請義務人外,使勞工
        於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之氣體製造事業單位,如與其他事業單
        位有共同作業或相關連作業時,針對主要危害預防與災害緊急應
        變等事項,應建立協調、聯繫及支援機制,共同完成送審應檢附
        之相關資料。
        備註:以氣體製造事業單位為申請人時,所檢附本辦法之第一章
        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與第四章緊急應變計畫,應與氣體使用單
        位現有之安全衛生管理、緊急應變制度結合,該二章相關之書面
        資料應共同簽名確認,於召開審查會議時,均應派員列席說明。
  2.2 初審
  2.2.1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甲、乙、丙類工作場所審查時,應分派主辦檢
        查員,分別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9  條及第 13 條規定,就事
        業單位申請審查時應填具之申請書及檢附資料之完整性及內容是
        否符合規定等,實施初步審查。
  2.2.2 初審事項
     (1)資料之完整性:審核申請書及檢附資料應符合本辦法附件一至
          附件五之規定,完整齊備。所附相關文件、圖說應清晰並可明
          確辨識,其內容參照事業單位製作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送審資料文件參考手冊之要求。
     (2)法規符合性:資料所列組織、人員、設施及相關管理事項應符
          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要求。
     (3)初審結果:依格式一、甲、乙、丙類工作場所初審結果表所列
          項目逐項檢核勾選及註記初審結果。
  2.2.3 初審結果處理
     (1)退件:初審結果對於申請書或檢附之資料不完整齊備,資料明
          顯缺漏或嚴重不符法令規定者,應以書面予以退件,並將不合
          規定情形通知事業單位。
     (2)補件:對送審資料能以補件方式處理者,事業單位得自行補正
          或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補正,並安排後續審查事宜。
     (3)成立審查小組:資料完整齊備或不必補件之申請案,應針對案
          件屬性,指定主(協)辦檢查員或相關組(科)成立審查小組
          實施審查,初審結果應提供審查會議參考,審查會議得就個案
          特性及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2.3 專家學者人才庫
      邀請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之專業及適任性,應依各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之需求聘任,針對各別個案,同一機關(構)或單位人員應以不
      重複聘任為原則,相關人才庫宜每年建置並更新。
3.召開審查會議
3.1 審查會議應由勞動檢查機構主管、副主管或指定代理人主持,由審查
    小組成員(含邀請之專家學者)出席,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事業單位相
    關人員列席。
3.2 申請事業單位應由雇主或對事業單位具有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及
    下列製程安全評估小組成員或相關作業主管等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必
    要時得要求相關事業單位人員列席:
(1) 工作場所負責人
(2)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3)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4) 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5) 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3.3 事業單位申請案說明:
3.3.1 內容至少包括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製程概況、安全衛生管理概況
      、潛在危害說明、重大潛在危害分析、製程安全評估方法、安全評
      估結果及控制對策、製程修改管理制度、緊急應變計畫、如何稽核
      採行對策之成效及落實管理制度之運作等,可以簡報方式為之。
3.3.2 於審查會議時,得就事業單位之說明、申請審查、檢查所附之申請
      書、資料、文件及相關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等,要求評估小組成
      員或相關人員說明,特定問題並得指定事業單位之特定人員說明。
3.4 審查會議審查時所提供之意見,如非法令要求者,可列為建議改善事
    項,不得列為審查合格之必要條件。
3.5 前項非法令要求之建議改善事項,如為一般業界實務並預期可能有顯
    著防災成效,且為事業單位接受者,得列為承諾辦理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訂定辦理期程並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3.6 審查過程應摘要記錄相關審查意見並作成結論(詳如格式二、甲、乙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含檢查)結果紀錄表)。
3.7 審查會議結束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函送事業單位及相關人員。
3.8 審查(檢查)重點:
    依各類工作場所製程中可能引起火災、爆炸、長期暴露致癌或洩漏中
    毒等主要危害之作業,事業單位是否已確實辨識、評估及依法令規定
    與工程實務,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規劃採取必要、有效之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詳如格式三、甲、乙、丙類工作場所主要潛在
    危害表)。
4.現場檢查
4.1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實施現場檢查;
    乙、丙類工作場所於審查後,應依本辦法附件七至附件十三規定之應
    檢查事項,實施檢查。
4.2 申請案經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審查或可補件處理者,如需實施現場檢查
    ,得另擇期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或於審查會議結束後一併
    實施檢查,並請事業單位之製程安全評估小組或相關人員配合,勞動
    檢查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儘速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4.3 申請案如經審查小組於審查時,即認有明顯缺失需予退件處理者,則
    不實施現場檢查。
5 審查(含檢查)結果處理原則
5.1 審查期限: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結果應於受理申請後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乙、丙類工作場所為受理申請後 45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
    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5.2 審查(含檢查)結果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申請案之審查或檢查過程中,除將召開審查會議
    或實施現場檢查之紀錄,逐次通知事業單位外,對於整體審查結果之
    認定及處理原則如下:
5.2.1 合格:以書面將審查結果通知事業單位,合格之要件如下。但申報
      之相關資料、文件雖未齊備,或需補正之資料非主要危害預防內容
      ,經審查小組決議後,認為得修正或補正者,經事業單位自行補正
      或勞動檢查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補正後同意合格者,不在此
      限:
   (1)申請書、資料及文件完整齊備。
   (2)檢附資料、文件所列組織、人員、設施及相關管理事項均符合職
        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3)書面資料所列危險性工作場所相關設施、配置與現場相符。
   (4)現場檢查結果,針對預防主要危害已具備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或已提出改善計畫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可者。
   (5)製程安全評估過程及結果均有詳實紀錄,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簽
        認文件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與實際一致。
   (6)製程之重大潛在危害項目均已明確辨識、評估並研訂相對應之改
        善對策,且能有效預防主要危害之發生。
   (7)事業單位確實指派適當人員列席審查會議,且明晰應作為事項。
   (8)已訂定督導或稽核管理機制,能確實落實應採行之安全衛生設施
        或承諾改善事項。
5.2.2 補正再審:
      下列情形經審查會議決議後,認為得修正或補正者,經事業單位自
      行補正或勞動檢查機構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再審:
   (1)未完全符合前述合格要件或申報之相關資料、文件尚未完備,有
        補充說明之必要者。
   (2)已針對主要潛在危害進行辨識、評估及採行控制對策,但仍有檢
        討及強化之必要者。
   (3)現場安全衛生設施有部分缺失,事業單位可於勞動檢查機構指定
        之日期前完成改善者。
5.2.3 不合格:
      下列情形經審查會議決議,認無法以修正或補正方式達合格要件者
      ,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審查不合格,並告知不合格原因及後續申請應
      具備事項:
   (1)不符合格要件或申報之相關資料、文件明顯與實際不符者。
   (2)主要潛在危害之辨識、評估明顯不足,或採行對策未符合法規或
        一般工程實務,未能有效防止重大災害者。
   (3)經通知修正或補正之申請案,未依審查結果缺失及應補正或改善
        內容修正或處理者。
   (4)現場安全衛生檢查發現重大缺失,無法於短期內改善完成者。
5.3 合格之廢止
    經審查(檢查)合格之申請案,於將審查(檢查)結果以書面通知事
    業單位審查(檢查)合格時,一併要求事業單位對於各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應確實辦理,俾達防災需求,並註明應依本辦法第 8  條、第
    12  條或第 16 條之規定,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檢附之資料
    重新評估一次,勞動檢查機構如發現有下列情形者,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或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之規定處理:
 (1)發現送審之資料、文件有虛偽造假情事,應廢止「合格」之認定。
 (2)主要危害預防事項未按送審合格事項確實辦理,應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並發現對勞工有嚴重危害之虞者,得
      廢止「合格」之認定。
 (3)未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者,應以書面
      通知事業單位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並發現對勞工有嚴重危害之
      虞者,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之規定處理。
 (4)危險性工作場所發生火災、爆炸或洩漏、中毒之重大災害,主要危
      害預防事項未按申報合格事項確實辦理者,得廢止「合格」之認定
      。
6、 追蹤查核機制
    為有效督導事業單位於審查合格後,確實依送審合格之資料、文件採
    取必要安全衛生作為,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相關之後續追蹤查核機制
    :
  6.1 書面稽核:勞動檢查機構得依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之規定,要求事
      業單位將送審合格之承諾改善事項辦理情形或相關稽核紀錄或報告
      ,定期函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6.2 現場查核: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現場查核機制,於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檢查時,將危險性工作場所主要危害預防之相關執行紀錄,列為
      查核內容,如有發現缺失或未依送審合格事項辦理者,一併督導改
      善或廢止「合格」之認定。
7、 表單格式
    格式一、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初審結果表
    格式二、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含檢查)結果紀錄表
    格式三、甲、乙、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主要潛在危害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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