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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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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定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且具勞資關係
      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具勞動事務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三年以上者。
(三)從事勞動實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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