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10
十、委託機關應不定期訪查訓練班次,並依下列規定查核學員上課及教師
    授課情形: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以下之班次,訪查一次。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至五百四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二次。
(三)訓練時數在五百四十一小時以上之班次,訪查三次。
    委託機關於當次查課後,應於訪查日起七日內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即登
    錄職前訓練資訊系統,作為轄區年度委託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作業之
    參考。
    經查訪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會計業務等相關缺失或學員反
    映、申訴等異常情形時,委託機關應加強訪查,如經查屬實,應請訓
    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並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
    善結果並列為評鑑指標及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評鑑,
    評鑑結果並將公告於本署網站;另本署(含各分署)亦將針對地方政
    府委託辦理訓練之成效進行考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