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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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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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將各訓練班次之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結訓後九十日
      內之就業成果)函送委託機關,並由委託機關進行查核及留存查核
      紀錄;委託機關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虛報
      就業成果或提報不實時之處理規範。
      委託機關應辦理各訓練班次就業成效之查核比率如下:
  (一)經由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勾稽判定者,電話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
        十。
  (二)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
        應達百分之十五。
  (三)由學員自行切結就業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應達
        百分之二十五。
      委託機關於辦理就業成效查核時,如有異常關聯或明顯不合理等情
      形(如同一單位同時僱用多名結訓學員卻未辦理加保、僱用單位資
      料與結訓學員資料顯具關聯等),應針對各該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
      核,經查有不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費及僱用承諾媒合獎勵費
      ,並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