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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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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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委託機關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成本單
      價: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者。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
        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作業原則規定並經委託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委託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反規
      定等情事者,委託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列為履約績效及採購評選(審)之評分參考。
  (二)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委託機關書
      面通知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契約相關規定
      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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