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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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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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計畫之經費請撥作業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於年度之一月及七月,分二期向對口分署請撥款項,
        其比率依序以年度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地方政府並得
        視預算執行及各結訓班次辦理結銷之進度,檢送相關文件送對口
        分署審查同意後,彈性調整經費撥付比率。
  (二)地方政府請撥款項時,應填具當季「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預定
        班次明細表」,並掣據函請對口分署審核後,由各對口分署直接
        辦理撥款作業。
      訓練單位所繳交之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經地方政府核算無誤後
      ,應將收繳款項列帳,並將收取款項、訓練單位開立之收據及其編
      製之參訓學員收繳清冊,按季彙整造冊繳回本署對口分署入就業安
      定基金專戶。
      地方政府如有運用剩餘款增開訓練班次之需求,應於規劃招標前,
      將訓練班次及所需經費等項,報經對口分署核定後辦理,經核定之
      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時亦同;未經對口分署核定辦理之訓練班次,不
      予補助。
      地方政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經費核銷作業:
  (一)備妥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件九)、結訓學員
        名冊、規劃控管作業費實際支用情形(含支用款項明細表)及經
        地方政府核章後之訓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件十),函送對口分
        署辦理核銷。
  (二)核銷時點:
        1.第一次經費核銷,應於請領第二期款項時,併同辦理第一期所
          撥付款項之核銷作業,並得以年度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請撥
          第二期款項,或就第二期應撥付款項與核銷剩餘款項請撥差額
          。
        2.第二次經費核銷,應配合對口分署會計作業規定,於年度結束
          前辦理核銷事宜。
  (三)對口分署於收到地方政府訓練經費結報表件後,應另填具經費審
        查紀錄表,經分署審查無誤後,彙整轄區內各地方政府所提報之
        經費核銷總表及辦理之班次資料,函報本署辦理結案。
  (四)訓練經費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有剩餘款時,地方政府應於年度結束
        前一併繳回對口分署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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