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二十一、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地方 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及就業認定審查 資料等留存備查,並將憑證裝訂及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本署 及分署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 。 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彙整當年度所開辦各該訓練班次之 辦理情形,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畫執行情形報 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檢討及建議等事項,製成結案報告 書,並於次年五月底前函送對口分署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