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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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第 3  項第 8  款、第 8  點
條文第 1  款、第 13 點條文第 3  項、第 15 點條文、第 16 點條文、
第 19 點條文及第 9  點條文之附件四、第 20 點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
,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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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託機關應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失業者職業
    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以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未達公
    告金額者,則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規劃職前訓練之採購標的;各訓
    練班次之開訓期程,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訓練內容除就
    業所需相關職能課程外,應納入四至八小時為原則之資訊及通訊科技
    等課程。
    委託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採購評選(審)原
    則如下:
(一)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職群,分別邀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評選
      (審)委員辦理審查,委託機關並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
      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委員參考。
(二)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項目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
      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履約績效(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
      (審)項目,並給予適當之配分或權重。
(三)應以具有甄選錄訓適訓學員及輔導學員就業等能力之訓練單位為優
      先委託對象;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四十五,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如附件
      一)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
      分之三十五者,委託機關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資訊予評選(審)委
      員作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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