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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聘僱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聘僱第三條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
一、公司法人。
二、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合作契約。但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
    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一、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函及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意見,
    略以為避免市場過度開放,雇主應採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且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
    訂有合作契約為限(外國專業人才許可期間應在合作契約之效期內),爰明定雇
    主資格規定。
二、各國為培育優秀數位內容創作人才,多由產業出資設立數位內容技術教學機構、
    傳授產業實務技術課程、培育產業所需人才。至於非屬國際教學機構合作部分,
    經會商專案認定者,則不受第二款前段資格限制,以符合實務需求。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一、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攬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
    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
    習班教師,屬專業工作。
二、本標準第三條已規範攬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所定專業工作,包括數位內容
    產業之技術創作或實際技術教學工作、專任外國語文教學工作,及其他具專門知
    識或技術,經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教學工作。又為明確訂定前開工作之雇主資格應
    為短期補習班,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市場過度開放,聘僱第三條第
    一款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採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且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有
    合作契約者為限,爰將雇主應符合條件,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