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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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6 條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
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一、基於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管理需求,參照就服法審查標準第二條之一規定,明定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工作之消極資格規定。
二、第一款指外國專業人才依本標準申請取得許可之前,曾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事。第三款指外國專業人才在臺經許可工作,
    曾有非經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