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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共通性原則:
(一)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均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始
      可適用,勞動檢查過程須注意同意權有無併附期限。
(二)實施彈性調整措施,若涉及個別勞工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徵得個
      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僱用勞工逾 30 人以上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
      調整措施,至少應於實施前一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倘未備
      查即屬程序違法。另應注意有無備查並不影響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實施之效力。
(四)雇主欲實施彈性調整措施前,應就有關工作時間調整範圍公告周知
      。
(五)有關本法第 34 條與第 36 條新修正之彈性調整措施,具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把關機制,其中第 34 條部分,目前係
      針對指定之「工作者」,第 36 條係針對指定之「行業」進行公告
      適用,執行勞動檢查時應注意公告期間與是否符合適用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