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3 項部分,勞動檢查時僅 發現事業單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單月逾 46 小時以上、54 小時 以下時,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單日正常工作時 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 12 小時,或單月延長工作時間逾 54 小時之 情形,均可直接認列違反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