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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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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新修正之本法第 36 條第 4  項、第 5  項部分,僅於發現事業
    單位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以上、12  日以下,且未採用四週彈性工
    時,始需進一步確認是否適用彈性調整措施。凡連續出勤逾 12 天,
    或非指定行業與特殊情形,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以上,均可直接
    認列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建議檢查程序詳如附圖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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