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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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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積極協助參訓學員訓後儘速返回職場,訓練單位至少應提供學員
      下列二項就業輔導措施,且各項措施內容應與訓練職類具有關聯性
      :
  (一)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日內,應邀請三家以上廠商辦理就
        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後九十日內,每月提供最新與訓練
        內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結訓學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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