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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呼吸防護計畫及採行措施指引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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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第二款所定防護具之選擇,為雇主依前點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之結果,決定呼吸防護具類型。
    選擇使用半面體或全面體等緊密貼合式呼吸防護具時,應依勞工生理
    狀況及防護需求,實施生理評估及密合度測試。
    雇主應依附件及下列規定,決定呼吸防護具類型:
(一)對於勞工暴露於可能會對生命、健康造成立即危害之有害物濃度、
      缺氧環境或無法確認有害物及濃度之環境等,雇主應使勞工使用供
      氣式呼吸防護具。
(二)非屬對生命、健康造成立即危害之環境,雇主應依暴露有害物之種
      類、濃度及防護具之防護效能等資料,提供供氣式或淨氣式呼吸防
      護具。
(三)考量勞工工作負荷程度、穿戴時間、異常之溫度或濕度、溝通、視
      野、供氣方式、活動情形及穿戴眼鏡等因素。
(四)呼吸防護具需搭配護目鏡或防護衣等其他個人防護具時,應考量不
      同防護具之相容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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