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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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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務承攬之承攬事業單位應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管理所
    僱用之勞工,並自行負擔承攬工作所生風險;若承攬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向定作人提供勞務時,係由定作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者,
    則非屬勞務承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