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七、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時,至遲應於召開仲裁會議前五日,檢具個別 案件之通報表(附件一),報請本部備案。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召 開會議後三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