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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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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勞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
(一)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勞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回復原狀
    。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
    日起算。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