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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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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
    前項所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仍得依本計畫
    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
    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及鼓勵失業勞工受
    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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