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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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16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
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除前項規定外,其他補助資格條件、核發金額及相關事項,準用就業促進
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考量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針對求職交通補助金之發給已有相關明確規範,且本
    法第二十六條立法理由亦說明相關津貼之發給,應參考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
    現行規定辦理,爰定明求職交通補助金發給要件。
二、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六點遠地前往(三十公里以外
    )得支給交通費之規定,鼓勵求職者至與其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之就
    業地點工作,補助求職所需旅費。另參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考
    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經濟狀況,核發求職交通補助金免受
    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之限制。
三、為考量程序及規定一致,爰定明本辦法求職交通補助金補助資格條件、核發金額
    及相關事項,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或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者,不適用該辦法;惟上
      開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仍得適用該辦法。
(二)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
      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領取求職交通補助金,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
      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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