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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38 條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發給僱用
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辦理前項求職登記之日起回溯三十日,該期間未
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紀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第一項定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適用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計算方式。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如屬
    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之失業被保險人,失業期間之計算以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回
    溯三十日,期間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之紀錄核算。至年逾六十五歲及已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因非屬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
    之適用對象,投保單位仍得為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爰是類勞工以未有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紀錄核算失業期間。
三、僱用獎助措施係為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會僱用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係為協助弱勢勞工進行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使其重返職場。為鼓勵雇主於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申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後加以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如有需要,得於申領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結束後,銜接僱用獎助措施,協助渠
    等勞工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