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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43 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
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投保就業保險者
,自勞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受僱勞工,為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逾六十五
歲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則非屬就業保險及勞工保
險之適用對象,惟投保單位仍得為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避免雇主於勞工到職後未
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損及勞工應有權益,爰規定雇主需於勞工到職日為其投保,
始得核予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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