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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失業之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得自辦、委託或
補助辦理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
前項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對象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且
    由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之高齡者。
二、訓練專班之規劃應切合高齡者就業市場,且其課程、教材、教法及評
    量方式,應適合失業之高齡者身心特性及需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考量現行失業者職業訓練之最主要參訓對象即為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中高齡者
    ,且經採不分年齡融合式辦訓亦可就業,爰僅因應高齡者之身心特性及未來就業
    型態開設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
二、為利高齡者學習技能,爰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自辦、委託或補助方式開
    設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
三、第二項定明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之開班條件:
(一)參考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參訓對象應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受託單位辦理就業諮詢及職訓推介,依據諮詢評估結果,推介
      參加適訓之訓練班次,並經訓練單位透過筆試及口試以確保參訓者具先備知能
      。
(二)參考特殊教育法,定明高齡者職業訓練專班之規劃需切合高齡者就業市場,且
      課程、教材、教法等應予特殊設計,以符合高齡者職業訓練需求,促進高齡者
      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