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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6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訓練,並申請訓練費用補助者,最
低開班人數應達五人,且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八十小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雇主申請辦理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職業訓練之辦理方式及補助條件。
二、參照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定明有關開班人數及訓練時數之下限規定。
三、考量辦理職業訓練尚須符合一定之辦訓規模與成本效益,為協助雇主辦理訓練,
    爰參酌現行失業者訓練於特定對象或離島地區之訓練人數亦不得低於十人,訂定
    本條最低開班人數應達五人;又考量訓練時數影響職業訓練之成效,爰定明訓練
    計畫書內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八十小時。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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