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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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9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其申請資格條件、方式、期間及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
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
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考量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針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給已有相關明確規範,且
    本法第二十六條立法理由亦說明相關津貼之發給,應參考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之現行規定辦理,爰定明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失業參加職業訓練,發給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之申請資格條件等,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至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已領取公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情事之一
    者,不適用本辦法;第一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
    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一項
    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每日
    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及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四、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備第五條規定
    之文件、津貼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五、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
    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
    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
    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六、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於領取津貼
    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及就業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身分,未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之情形,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七、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之失業者,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
    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
    ,以一年為限。其於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
    同時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依該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者身分,應優
    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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